销售假冒的知名度较高的商品构成侵害商标权
注册商标使用权人对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人在未经注册商标使用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该商标使用在其生产种类相同的产品上,混淆公众对产品真实性的判断,使公众造成误认,从而购买了该假冒的产品,而该产品未达到质量标准,从而使注册商标使用权人销售的商品的声誉降低,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据此,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应当赔偿注册商标使用权人的损失。
民事 知识产权法学 商标权侵权 知名度 假冒 商品 同类商品 误认
年,迅达公司(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现市面上多家个体经营的门店内销售假冒“迅达”注册商标的燃气灶。工商部门在抽查时也曾发现“迅达”牌燃气灶不合格,联系迅达公司鉴定后发现并非迅达公司生产的产品。随后,迅达公司委托律师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到各家贩假店铺内购买了带有“迅达”商标字样的灶具,并邀请公证员进行了全程记录及相关证据保全。所购灶具经仪器扫描鉴定,无迅达公司防伪条形码显示,属于假冒产品。
迅达公司以XX公司销售假冒迅达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其商标权、损害其品牌声誉、影响迅达正品在市场上销售,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其他的一系列起诉中向检察机关申请支持起诉。
注册商标的使用人发现侵权行为人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有关工商行政部门也在检查中发现此事实,经秘密调查取证,注册商标使用人从侵权行为人处购买产品,经鉴定该产品确属假冒产品,但侵权行为人范围较广,数量较多,此种情况下,注册商标的使用人应如何处理,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XX公司停止对原告迅达公司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迅达公司因此所受经济损失。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我国商标法将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侵权行为规定为,使用、销售、制造标识、假冒等行为。其中,明确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有关规章条例亦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由此可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必然包括以下因素:第一,商品的相同或类似,即注册商标使用权人享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被行为人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第二,商标的相同或类似,行为人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使用权人享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相似,即至少应当具有相似性;第三,混淆的可能性,即商标专用权侵权认定的基准范围,判断商标是否构成混淆应当结合以上两点进行分析,即需要考虑商标的近似程度以及商品的类似程度等可能产生影响的判断因素。综上,行为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使用权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造成公众的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具体到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使用权人合法注册时核准使用商品中的种类属于相同商品,且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使用权人而定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的商标标识。再者,注册商标使用权人的商标为较多公众所知悉,在该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该注册商标标识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即注册商标使用权人,从而引起混淆。据此,根据法律规定,上述经营者的销售行为已构成对注册商标使用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经营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知识产权法·商标法·商标权侵权·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L)
()长中民五初字第号
侵害商标权纠纷
年06月01日
强★★★★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十起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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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审程序
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XX公司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XX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年,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现市面上多家个体经营的门店内销售假冒“迅达”注册商标的燃气灶。工商部门在抽查时也曾发现“迅达”牌燃气灶不合格,联系迅达公司鉴定后发现是“山寨”产品。迅达公司委托律师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到各家贩假店铺内购买了带有“迅达”商标字样的灶具,并邀请公证员进行了全程记录及相关证据保全。所购灶具经仪器扫描鉴定,无迅达公司防伪条形码显示,属于假冒产品。
之后,迅达公司以多家商铺大肆销售假冒迅达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迅达公司商标权、损害迅达公司品牌声誉、影响迅达正品在市场上销售,给迅达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向长沙市中级法院提起一系列诉讼,并于年11月29日分别向长沙市检察院、长沙市天心区检察院、长沙市岳麓区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
本院根据《》,判决:支持了迅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略)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凯,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燕。
委托代理人:曾洪淡,男,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股东,住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因与被告湖南华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年12月8日受理后,于年1月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本案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洪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达公司诉称,原告迅达公司创始于年,其“迅达”品牌已成为中国燃气灶行业十大品牌之一。迅达公司自成立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号“迅达”和第号“迅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成为迅达系列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其中,第号“迅达”及图形商标于年8月20日在第11类燃气灶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燃气灶,遂委托原告代理人进行调查取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上述侵权产品。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不仅侵犯了原告商标权,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还严重影响迅达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此外,假冒的“迅达”燃气灶缺乏自动断火等安全装置,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时刻危害着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元,公证费元,查档费用50元,邮寄费用1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80元等共计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是销售行为。
被告华联公司答辩称,其只是寄卖他人家用灶,数量不多,也没有库存。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湖南迅达集团湘潭新产品开发研究所;年1月14日,经核准转让注册,该商标转让至湖南迅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年6月16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迅达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煤气灶、汽油炉、排气风扇、电扇、家用干衣机(烘干);注册有效期自年11月14日至年11月13日,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年11月14日至年11月13日。
第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迅达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气体净化装置、太阳灶、灯、厨房炉灶(烘箱)、沼气灶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年10月7日至年10月6日。
年10月15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湘长麓证民字第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年10月20日,迅达公司向公证处申请对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同日上午,公证员蒋莹、公证人员甘聪及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凯、李聪亮来到位于长沙市东二环的一处市场,该市场的大门上立有显示为“高桥大市场西大门”字样的招牌。年1月20日11:20,公证员蒋莹、公证人员甘聪及刘凯来到该市场的一家门店,现场所见,该门店悬挂有显示为“群泰厨具酒店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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